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2022修正)

2024-05-18 03:05

1.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202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直接或间接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履行经济行政部门职责的部门(以下称企业负担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开展企业负担监管工作;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法增设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合法依据。

  涉及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

  涉及企业集资的,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开展的检查活动进行统筹安排;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活动由其上一级机关统一部署。

  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全国性检查或者查处突发事件、查处违法案件的除外。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第十条 涉及收取企业费用的部门或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二)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填写《交费登记卡》;

  (三)必须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区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性基金、附加项目和标准目录,并予以公布。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正并公布。收费项目未列入目录,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了规定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第十二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归档。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抽取样品和收取费用。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获得企业相关信息、资料等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地产、交通工具、无偿要求企业提供能源,或者向企业变相摊派财物和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强迫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报销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旅游、交通、餐饮、会议、医药、购物等费用;

  (五)强迫企业刊登广告、有偿报道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迫企业参加会议、学术研究等活动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强迫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鉴定等活动;

  (八)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明确规定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

  (九)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

  (十)强迫企业集资、提供赞助、捐献财物、提供办案经费;

  (十一)强迫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

  (十二)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2022修正)

2.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农民应当积极履行。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
    各级监察、计划、财政、法制、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四)制止、纠正非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
    (五)受理有关加重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制度,并负责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农民负担投诉案件。第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规定,在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标准,应当以村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应当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第十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其所占比例不得低于村提留的百分之五十;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公益、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性费用。
    前款所列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定额补贴每村三至五人,每人每年定额补助数额控制在本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一点五倍以内;其余人员发给误工补贴,误工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乡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的附加)、计划生育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
    (一)乡村两级办学费,主要用于本乡范围内修建校舍、添置教学设备及其他办学经费;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补充乡村计划生育经费开支不足部分;
    (三)优抚费,用于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享受抚恤、定补后仍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困难优抚对象的优待;
    (四)民兵训练费,用于民兵训练的误工补贴和训练费用;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乡村间道路的维护和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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